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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法律规定(热门16篇)

时间:2024-03-30 19:56:07 作者:书香墨

担保可以是以财产作为担保物,也可以是以责任作为担保方式。以下是一些风险提示和防范措施,帮助大家做好担保风险管理工作。

公司经济合同法律审核规定

第二十二条经济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各业务部门应积极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督促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第二十三条对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且我方已掌握其确切资料,可为维护公司的利益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第二十四条为了对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执行合同的业务员、合同监察员在审查合同时,应根据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和方式制作合同履行进度表。

第二十五条合同监察员应根据合同履行进度表,监督合同的履行情况,并由具体业务主办人员同合同监察员共同视履行进度填写进度表。

第二十六条合同对方如不履行合同或出现违约,业务人员应立即将具体情况向合同监察员和部门负责人通报,共同制定对策。

公司经济合同法律审核规定

第十一条本规定范围内的所有经济合同都必须严格地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第十二条合同中涉及支付贷款,依据货款数额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四)货款总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由业务部门、财务部、主管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总经理报董事长审批,并经董事长办公会通过。

第十三条合同条款中如有涉及定金预付内容的,依据定金数额,按下列权限审批:

1.定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由业务部门、财务部审核,主管副总经理审批,报财务总监核准:

3.定金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由业务部门、财务部、主管副总经理、总经理审核,经财务总监核准,报董事长审批。

第十四条各下属公司一律不得擅自对外担保贷款。

第十五条各业务部门只能在各自经营范围内对外签订购销合同及进出口代理合同,其他合同(如借款、担保、承包、合资、联营等),必须经公司法人代表,特别授权方可签订。

第十六条以上审批权限应严格遵守,严禁隐瞒不报,不准逾级逾时上报。

房屋租赁合同法律规定全文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约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答订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答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答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市、县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城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申请经市、县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

县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房屋租赁申请,可由市、县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审查,并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证》由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于居住的,房屋租赁凭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八条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由出租人负责修复。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护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答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公用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六)租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二十五条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士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土地收益的上缴办法,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由市、县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国务院颁布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二十八条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舞弊、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机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同担保期限规定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合同。

中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期限执行,没有约定的,按以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公司经济合同法律审核规定

第一条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本公司的利益。

第二条订立经济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为公司创造经济效益。

第三条为保证经济合同内容的合法性,禁止随便携带已盖合同专用章或公章的空白合同或空白便条,如确有需要,须经主管业务的副总经理批准并办理领用手续,使用完毕经审查无误后,办理销准手续。

公司经济合同法律审核规定

第五条为便于管理,公司的经济合同实行统一编号制和一式五份制。合同签订后,除交付对方必要的份数外,负责该项业务的业务员应存底,同时送合同监察员、业务主管部门及财务部门各一份存查。

第六条所有经济合同原则上应采用公司统一制定的格式合同。业务人员对于格式合同的条款须有全面、正确的理解,对于选择的条款和不采用的条款应明确标注,以免产生误解。

第七条在订立经济合同前,应对对方当事人的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及资信状况进行认真审查,并应将上述情况形成书面资料存查。

第八条合同的关键用语应力求准确,表述应规范,明确,文字书写要工整。

第九条合同应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合同标的(如货物、劳务等);。

(二)标的物数量和质量(质量应写明执行何种质量标准或由双方议定);。

(三)价款或酬金,除写明数额外,还应明确支付地点、计算标准、支付方式等;。

(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数额较大的经济合同,有条件的应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保证(可采用担保、抵押、保证金、留置等方式)。

第十条合同订立后,如经双方协商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双方签字盖章。

赠与合同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条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境外担保外汇管理规定

一、本通知所称境外机构是指在境外(含港澳台)合法注册成立的机构。所称境内银行应当依法具有吸收公众存款、办理国内外结算等业务资格。

二、境外机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开立、使用外汇账户,办理外汇收支业务,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境内银行为境外机构开立外汇账户,应当审核境外机构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户名应与其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记载的名称一致。

四、境内银行为境外机构开立外汇账户时,应当在外汇账户前统一标注nra(non-residentaccount),并对境外机构中银行和非银行机构进行区别,以使与该外汇账户发生资金往来的境内收付款方(含其他nra外汇账户)及其收付款银行,能够准确判断该外汇账户为nra外汇账户。

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年内,银行应完成前款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统一标注nra内部系统调整以及本通知发布前已开立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统一标注nra等工作。

境内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中特殊机构赋码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31号)等规定,为开立外汇账户的境外机构申领特殊机构赋码,向外汇局办理境外机构基本信息登记,并通过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向外汇局报送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以下简称nra外汇账户)信息。境外银行在境内银行开立的同业存款外汇账户,不适用本款规定。

五、nra外汇账户收汇,由境内银行直接办理入账手续。nra外汇账户之间划转、与离岸账户之间划转或者向境外支付,境内银行可根据客户支付指令等直接办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除外。

六、nra外汇账户与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之间的外汇收支,按照跨境交易进行管理。境内银行应按照跨境交易外汇管理规定,审核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后办理。

nra外汇账户向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支付的,境外机构应在汇款指令交易附言中注明nra,以使收款银行判断该项资金来源于nra外汇账户。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向nra外汇账户支付的,汇款银行应当向收款银行确认该外汇账户性质,收款银行应当予以协助。

七、nra外汇账户与境外、境内之间的资金收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八、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从nra外汇账户存取外币现钞,不得将nra外汇账户内资金结汇。

九、nra外汇账户资金余额,除另有规定外,应当纳入境内银行短期外债指标控制,以其作为境内机构或境内个人从境内银行获得贷款的质押物的,按照境内贷款项下境外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十、境内银行办理nra外汇账户有关业务,应当遵守有关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等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的规定。

十一、境外机构和境外个人在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开立的离岸外汇账户,按照《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银发[]438号)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离岸账户和在岸账户之间的外汇收支,应当严格按照银发[1997]438号文有关规定办理。

境外个人在境内银行非离岸业务部开立的外汇账户,按照《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第3号令)办理。境外个人外汇账户境内划转仅限于本人账户之间以及与其直系亲属之间,本人与其直系亲属分别为境外个人和境内个人的,按跨境交易进行管理。

十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账户、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境外机构b股外汇账户、具有外交豁免权的外国(地区)驻华使领馆或者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等开立、使用和关闭,国家外汇管理局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三、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外汇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外汇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十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施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解释。

境外担保外汇管理规定

自由兑换外汇,就是在国际结算中用得最多、在国际金融市场上可以自由买卖、在国际金融中可以用于偿清债权债务、并可以自由兑换其他国家货币的外汇。例如美元、港币、加拿大元等。

有限自由兑换外汇,则是指未经货币发行国批准,不能自由兑换成其他货币或对第三国进行支付的外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凡对国际性经常往来的付款和资金转移有一定限制的货币均属于有限自由兑换货币。世界上有一大半的国家货币属于有限自由兑换货币,包括人民币。

记账外汇,又称清算外汇或双边外汇,是指记账在双方指定银行账户上的外汇,不能兑换成其他货币,也不能对第三国进行支付。

按来源用途:分为贸易外汇、非贸易外汇和金融外汇。

贸易外汇,也称实物贸易外汇,是指来源于或用于进出口贸易的外汇,即由于国际间的商品流通所形成的一种国际支付手段。

非贸易外汇是指贸易外汇以外的一切外汇,即一切非来源于或用于进出口贸易的外汇,如劳务外汇、侨汇和捐赠外汇等。

金融外汇与贸易外汇、非贸易外汇不同,是属于一种金融资产外汇,例如银行同业间买卖的外汇,既非来源于有形贸易或无形贸易,也非用于有形贸易,而是为了各种货币头寸的管理和摆布。

按市场走势:分为硬外汇和软外汇,或叫强势货币和弱势货币。

担保人员管理规定心得体会

担保人员是一个机构信用风险管理中不可或缺的角色,他们承担着对借款人的信用进行评估和担保,保障投资者的权益。而担保人员管理规定就是为了规范担保人员的行为,提高其管理水平和责任意识。通过参与担保人员管理规定的相关培训和实践,我对担保人员管理规定有了更加深入的理解和体会。

第二段:规定的重要性和意义。

担保人员管理规定是确保担保人员行为规范的法规和规章,并通过对担保人员的监管来保护借款人和投资者的利益。担保人员的负面行为可能导致经济损失,并对市场信心造成不良影响。规定的制定和执行对于促进担保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三段:规定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担保人员管理规定主要包括对担保人员的准入条件、职业道德要求、行为规范等方面的规定。准入条件包括担保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和专业知识;职业道德要求包括担保人员应秉持诚实、公正、谨慎的原则,不得从事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行为规范包括担保人员应履行保密义务,不泄露客户的信息,同时应当制定风险评估和担保措施,以减少投资者的风险。

第四段:培训和实践的收获。

通过对担保人员管理规定的学习和实践,我深刻体会到规定对担保行业的规范作用。首先,规定明确了担保人员的职业道德要求,引导和规范担保人员的行为。其次,规定划定了担保人员的准入门槛,提高了担保人员的整体素质和专业水平。最后,规定强调了担保人员的责任意识,减少了担保人员的经营风险和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段:展望与建议。

担保人员管理规定的制定和执行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在以后的工作中,我将进一步加强对担保人员管理规定的学习和掌握,提高自身的专业能力和理论素养。同时,建议相关监管机构加强对担保人员管理规定的宣传力度,提升行业从业人员的知晓度和遵守度。只有不断加强规范管理,才能为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提供坚实的保障。

总结:

作为担保人员,在参与担保人员管理规定的学习和实践中,我深刻理解到规定的重要性和规定对担保行业的积极影响。通过加强规范管理,我们能够建立更加健康和稳定的担保市场,提高担保行业的整体素质和社会形象。我相信,在相关监管部门和从业人员的共同努力下,担保人员管理规定将不断得到完善和执行,为金融市场的发展和稳定贡献力量。

担保人员管理规定心得体会

近期,为了加强担保人员的管理,我所制定了一系列的担保人员管理规定。通过贯彻执行这些规定,我从中获得了一些宝贵的经验和体会。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分享我所获取的这些心得,以期对同行有所启示和帮助。

首先,担保人员管理规定的制定和宣传是至关重要的。为了保证规定的有效实施,我在规定制定的初期,与相关部门进行了详细的研讨和探讨,以确保规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随后,我积极地将这些规定在组织内进行宣传和培训。通过规定的宣传,我所担保人员对于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有了充分的理解和认知,且表示愿意自觉遵守,并且感受到组织对于他们工作的关注和重视。因此,担保人员管理规定的制定和宣传是确保规定有效落实的关键步骤。

其次,加强担保人员的监督与培训是规定实施的重要环节。在规定的执行过程中,我及时组织了相关的监督和评估工作。通过监督,我们能够及时发现并纠正担保人员在工作中的不规范行为,做到有错必纠、有漏必补。另外,我也积极组织了相关的培训活动,以提高担保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执行力。培训的内容涵盖了法律法规、风险防范、业务知识等多方面的内容,目的是提高担保人员的综合素质和能力。通过监督与培训的实施,我所担保人员的工作质量明显提高,工作效率也得到了进一步提升。

第三,完善和优化担保人员管理规定是必要的。在规定执行的过程中,我们及时对规定内容进行了总结和分析,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修订和补充。通过对规定的完善和优化,我们能够更好地适应环境和发展需求,提高规定的可操作性和实施效果。此外,我们还注重收集和分析担保人员的意见和建议,以进一步改进规定的内容和落实的方式。因此,完善和优化担保人员管理规定能够使规定更加务实和有效。

第四,加强担保人员的激励和考核是规定实施过程中的重要措施。通过激励和考核,可以调动担保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进一步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在实施过程中,我采取了一些具体的激励措施,如设置奖励制度、表彰担保业绩突出者等。同时,我也对担保人员进行了定期的绩效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给予相应的奖惩。通过激励和考核,担保人员的工作动力明显增强,工作热情和积极性有了明显的提升。

最后,担保人员管理规定的执行需要不断改进和完善。在规定实施过程中,我们要不断总结和分析工作中的问题和经验,及时进行改进和调整。只有不断改进和完善,才能更好地适应工作中的变化和挑战,提高规定的针对性和实施效果。因此,规定的执行过程需要持续地监测和评估,保持其科学性和灵活性。

总之,通过规定的制定和实施,我从中获得了诸多心得与体会。只有加强担保人员管理,才能更好地保证担保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因此,担保人员管理规定的制定与实施是十分重要的。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会进一步总结经验,加强改进,并促使规定的落实不断完善,以更好地服务于担保工作的开展。

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六、关于定金部分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一百一十九条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以担保的手段为准,担保可以分为人的担保即保证、物的担保(含抵押、质押、留置)和金钱的担保即定金。定金既可适用于买卖合同,也可适用于其他有偿合同。

根据其给付目的为准,定金可分为成约定金、证约定金、违约定金和立约定金。成约定金是指作为合同成立要件的定金;违约定金是指给定金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合同债务时,收受定金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予以没收的定金;立约定金是指担保正式订立合同的定金。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担保法》规定的定金兼有证约定金与违约定金的性质。

根据《担保法》第八十条之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定金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当合同履行时,定金应当返还或者作为给付的一部分,由于设立定金的目的在于担保合同的履行,一旦合同得以履行,定金存在的意义也就丧失了。故在合同履行完毕时,定金应予返还。若定金与应为给付的种类相同,则可以作为给付的一部分。

2、当合同由于可归责于定金给付当事人的事由而陷入不能履行时,给付定金的一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这是由于在此种场合下,给付定金的一方本应向对方当事人就其违约行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既然双方当事人已约有定金,则守约方可以迳直占有定金作为损害赔偿,而不必就其因对方违约而蒙受的损失负举证责任。而且,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守约方不能再向给付定金的一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

3、当合同由于可归责于收受定金当事人的事由而陷入不能履行时,收受定金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在这种场合下,收受定金的一方当事人作为违约方理应向给付定金的对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收受定金的当事人已经占有了守约方的定金,该笔定金既可作为定金给付方违约时对定金收受方的损害赔偿预定额,当然也可作为定金收受方违约时对定金给付方的损害赔偿预定额,故定金收受方应将其原收受的定金如数退还给给付方。总之,由于作为违约方的定金收受方既应向定金给付方赔偿与定金数额相同的损失,又应向收受方定金给付方返还其收受的定金,故作为违约方的定金收受方应向定金给付方双倍返还定金。

4、当合同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陷入不能履行时,收受定金的当事人应当返还定金。若双方当事人对于主合同的履行不能均无过失时,其双方当事人均应免责,故不发生损害赔偿的问题。而且,原定合同既然已经终止,则定金给付方的定金也就丧失了给付原因,定金收受方自应予以返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全文。

3.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16全文。

5.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全文】(2)。

担保人员管理规定心得体会

近年来,我国的担保行业迅速发展,为许多企业和个人提供了强有力的信用支持。然而,担保行业也面临着一些问题,比如存在信用风险较高、管理混乱等方面的挑战。针对这一问题,国家对担保人员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和完善,旨在提高担保公司的管理水平和信用担保的可靠性。在执行担保人员管理规定的过程中,我深刻体会到了其积极意义和对于行业发展的重要作用。

首先,担保人员管理规定的修订对于提高公司的管理水平至关重要。担保行业的管理不仅仅是对客户与担保合同的管理,更是对公司内部担保人员的管理。在新的规定中,对担保人员的准入、资格审核、培训等方面,都进行了明确规定。这使得公司能够有选择地招聘具备较高素质和专业背景的员工,提高了公司的整体素质和管理水平。同时,严格的准入制度也避免了一些不具备相关知识和能力的人员进入该行业,保证了担保业务的专业性和可靠性。

其次,担保人员管理规定完善了对于担保人员的责任追究机制。新规定明确了担保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行为规范,尤其是对于违背职务、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大幅增加。这使担保公司的管理更加严格,每个担保人员都必须清楚自己的岗位职责和行为规范,不敢有丝毫懈怠。这有效地提高了担保业务的可靠性,也对于行业乱象的规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第三,担保人员管理规定的修订对于担保业务的风险控制至关重要。在过去的一些担保业务中,由于管理不善或者担保人员的不正当行为,导致了一些风险事件的发生。新的规定要求担保人员严格把控业务流程,强化内部管理,确保担保业务的合规性和风险可控性。通过加强对担保人员的监督,规范业务操作流程,担保公司能够更好地排查风险,有效控制担保业务的质量。

第四,担保人员管理规定的修订对于保障客户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作为担保公司的核心力量,担保人员直接参与和影响到客户的担保业务。因此,合理的管理担保人员能够更好地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新规定通过制定明确的职责和行为规范,减少了担保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保证了客户利益的最大化。这也为客户在选择担保公司时提供了参考标准,增强了整个行业的公信力和服务水平。

最后,担保人员管理规定的修订有助于推动整个担保行业的可持续发展。通过引入更高的管理标准和监管机制,担保行业的发展更加有序和稳定。同时,修订后的规定还鼓励担保公司不断完善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行业信誉。这将促使担保公司加强自身的专业培训,不断提升核心竞争力,并且为行业培养更多具备专业素养的人才,为整个担保行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坚实基础。

总之,担保人员管理规定的修订和完善对于担保行业的发展有着深远影响。我在执行规定的过程中深刻体会到了其积极意义和具体效果。只有进一步加强对担保人员的管理,确保每一个担保人员都能够严格遵守规定和行为准则,担保行业才能实现更高质量的发展,为企业和个人提供更可靠的信用支持。

境外担保外汇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便利个人外汇收支,简化业务手续,规范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主体区分境内与境外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性质区分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个人外汇业务。按上述分类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管理。

第三条经常项目项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原则管理,资本项目项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进程管理。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个人在境内及跨境外汇业务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外汇业务。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为个人办理外汇收付、结售汇及开立外汇账户等业务,对个人提交的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汇款机构及外币兑换机构(含代兑点)按照本办法规定为个人办理个人外汇业务。

第六条银行应通过外汇局指定的管理信息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录入相关信息,并将办理个人业务的相关材料至少保存5年备查。

第七条银行和个人在办理个人外汇业务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限额监管,也不得使用虚假商业单据或者凭证逃避真实性管理。

第八条个人跨境收支,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九条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内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在银行办理,资本项目项下按照第三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经常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十条从事货物进出口的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商务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权登记备案后,其贸易外汇资金的收支按照机构的外汇收支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个人进行工商登记或者办理其他执业手续后,可以凭有关单证办理委托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代理进出口项下及旅游购物、边境小额贸易等项下外汇资金收付、划转及结汇。

第十二条境内个人外汇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单笔或当日累计汇出在规定金额以下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单笔或当日累计汇出在规定金额以上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在银行办理。

第十三条境外个人在境内取得的经常项目项下合法人民币收入,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购汇及汇出。

第十四条境外个人未使用的境外汇入外汇,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原路汇回。

第十五条境外个人将原兑换未使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币现钞时,小额兑换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或外币兑换机构办理;超过规定金额的,可以凭原兑换水单在银行办理。

第三章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符合有关规定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应当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第十七条境内个人购买b股,进行境外权益类、固定收益类以及国家批准的其他金融投资,应当按相关规定通过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

第十八条境内个人向境内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外汇人寿保险项下保险费,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支付。

第十九条境内个人在境外获得的合法资本项目收入经外汇局核准后可以结汇。

第二十条境内个人对外捐赠和财产转移需购付汇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外汇局核准。

第二十一条境内个人向境外提供贷款、借用外债、提供对外担保和直接参与境外商品期货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到外汇局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境外个人购买境内商品房,应当符合自用原则,其外汇资金的收支和汇兑应当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境外个人出售境内商品房所得人民币,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汇出。

第二十三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境外个人不得购买境内权益类和固定收益类等金融产品。境外个人购买b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存款应纳入存款金融机构短期外债余额管理。

第二十五条境外个人对境内机构提供贷款或担保,应当符合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合法财产对外转移,应当按照个人财产对外转移的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章个人外汇账户及外币现钞管理。

第二十七条个人外汇账户按主体类别区分为境内个人外汇账户和境外个人外汇账户;按账户性质区分为外汇结算账户、资本项目账户及外汇储蓄账户。

第二十八条银行按照个人开户时提供的身份证件等证明材料确定账户主体类别,所开立的外汇账户应使用与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记载一致的姓名。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外汇账户境内划转按跨境交易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个人进行工商登记或者办理其他执业手续后可以开立外汇结算账户。

第三十条境内个人从事外汇买卖等交易,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

第三十一条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开立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账户内资金经外汇局核准可以结汇。直接投资项目获得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后,境外个人可以将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内的外汇资金划入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

第三十二条个人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开立外汇储蓄账户。外汇储蓄账户的收支范围为非经营性外汇收付、本人或与其直系亲属之间同一主体类别的外汇储蓄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开立的外汇储蓄联名账户按境内个人外汇储蓄账户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个人购汇提钞或从外汇储蓄账户中提钞,单笔或当日累计在有关规定允许携带外币现钞出境金额之下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单笔或当日累计提钞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提钞用途证明等材料向当地外汇局事前报备。

第三十五条个人外币现钞存入外汇储蓄账户,单笔或当日累计在有关规定允许携带外币现钞入境免申报金额之下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单笔或当日累计存钞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金融机构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在银行办理。

第三十六条银行应根据有关反洗钱规定对大额、可疑外汇交易进行记录、分析和报告。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个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

(二)境外个人是指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人)以及港澳台同胞。

(三)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外汇是指除贸易外汇之外的其他经常项目外汇。

第三十八条个人旅行支票按照外币现钞有关规定办理;个人外币卡业务,按照外币卡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制定本办法相应的实施细则,确定年度总额、规定金额等。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附件所列外汇管理规定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完)。

附:废止规定目录。

废止规定目录。

1.《关于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外币现钞存取款有关问题的通知》(〔97〕汇管函字第123号)。

2.《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汇发〔1998〕11号)。

3.《关于修改〈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发〔1999〕133号)。

4.《关于修改〈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因私用汇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印发〈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发〔1999〕305号)。

5.《关于自费出境留学人员预交人民币保证金购付汇的通知》(汇发〔2000〕82号)。

6.《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外汇存款汇出和外汇存款账户更名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发〔2000〕291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对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境)留学购付汇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1〕185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02〕68号)。

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境内居民个人前往邻国边境地区旅游进行售汇业务试点的通知》(汇发〔2002〕121号)。

1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购汇政策的通知》(汇发〔2003〕104号)。

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华留学人员办理退学换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62号)。

12.《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停止报送〈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钞存取款和境内居民个人外币划转情况登记表〉的通知》(汇综函〔2003〕14号)。

1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境)留学购汇指导性限额的通知》(汇发〔2004〕111号)。

1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居民个人外汇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8号)。

1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6号)。

1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因私购汇限额及简化相关手续的通知》(汇发〔2005〕60号)。

商铺租赁合同法律规定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就下列房屋的租赁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

甲方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坐落于;共层第层。

第二条房屋用途。

该房屋用途为租赁住房。

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不得任意改变房屋用途。

第三条租赁期限。

租赁期限自___年___月___日至___年___月___日止。

第四条租金。

该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大写)千百拾元整。

租赁期间,如遇到国家有关政策调整,则按新政策规定调整租金标准;除此之外,出租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意调整租金。

第五条付款方式。

乙方按支付租金给甲方。

第六条交付房屋期限。

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

第七条甲方对房屋产权的承诺。

甲方保证拥有房屋产权,提供相应证明。在交易时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除补充协议另有约定外,有关按揭、抵押债务、税项及租金等,甲方均在交付房屋前办妥。交易后如有上述未清事项,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甲方负责赔偿。

甲方:

乙方:

日期:

境外担保外汇管理规定

此前涉及跨境担保外汇管理的法规主要有:《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银发[]302号)、《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97]汇政发字第10号)、《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39号)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19号)。上述法规在颁布初期,对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支持对外贸易发展,促进劳务出口和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及资金,顺利开展对外金融活动,规范对外担保行为,加强对外担保管理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随着我国涉外经济的快速增长,国际收支交易规模的不断扩大,跨境担保行为也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上述法规仅涵盖对外担保和外保内贷,未涉及其他类型的跨境担保,已不能满足当前市场发展需求。同时,已经明确的相关担保管理政策,审批、核准手续较多,相对于市场需求来说管理方式较为滞后,管理成本较高。因此,外汇局以“五个转变”为指导思想,调整管理思路,推动简政放权和职能转变,在前期充分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适时出台了《规定》,以便利跨境担保活动,推进担保项下资本项目可兑换水平。

二、此次跨境担保管理方式改革的主要思路是什么?

此次出台的《规定》,主要体现了以下管理思路:

一是简政放权。取消或大幅度缩小跨境担保的数量控制范围和登记范围,只将“担保履约后新增居民对非居民负债或债权的部分跨境担保”纳入逐笔登记范围。同时,清理整合法规,废止了12项跨境担保相关规范性文件。

二是转变职能。合理界定跨境担保的外汇管理范围和监管责任边界。根据外汇管理的目标和职责,合理界定跨境担保的外汇管理范围,纳入外汇管理的跨境担保应主要具备以下特点:符合法律的形式要求、以付款为担保履约方式、相对确定的履约金额、对国际收支可能产生重要影响等。同时,充分尊重上位法、国际惯例和市场需求,将外汇管理与跨境担保交易合同的有效性判定脱钩。外汇局基于国际收支统计法定职责的汇兑登记,在目的和效力上均不同于行业主管部门的确认登记,不作为担保生效或对抗第三人的要件。

三是从事前审批转向事后监管。取消所有事前审批,以登记为主要管理手段。取消担保签约和履约的事前审批和核准事项,代之以比例自律和登记管理;取消大部分业务资格条件限制。

四是强化风险防范。在简政放权的同时,通过配套制度和监管手段,防止跨境担保成为资金异常流动的通道;明确外汇局监测分析职责,强调非现场核查和监督检查,强化违规责任的追究。

三、本次改革在内保外贷外汇管理方面有哪些内容?

《规定》中,关于内保外贷的主要管理内容有:

1.取消内保外贷的数量控制。取消境内机构融资性和非融资性内保外贷的事前审批或指标核定。

2.取消不必要的资格条件限制。除普遍适用于所有机构的一般性限制条款外(如担保资金用途限制),取消针对特定主体(担保人、被担保人资产负债比例或关联关系要求)或特定交易(如非融资性担保)的资格条件限制。

3.以登记为主要管理方式。利用现有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对内保外贷业务进行统计、监测。

4.取消担保履约核准。银行可自行办理对外担保履约,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凭担保登记凭证直接到银行办理履约。

5.担保履约后形成对外债权的,应按相关要求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规定》中,关于外保内贷的主要管理内容有:

1.明确业务资格。债权人须是境内金融机构,债务人须是非金融机构,被担保的债务只能是本外币普通贷款或信用额度。

2.债权人集中登记。由债权人(即境内金融机构)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向外汇局集中办理数据报备。

3.债权人自行办理担保履约收款。境内金融机构可直接与境外担保人办理担保履约收款。

4.担保履约后债务人办理外债登记。担保履约后形成债务人对外负债的,应办理外债登记,但可不纳入普通外债额度限制。债务人因外保内贷履约形成的对外负债,其未偿本金余额不超过其净资产的1倍。

五、《规定》对境内机构签订除内保外贷、外保内贷以外的其他跨境担保合同如何管理?

根据《规定》,除内保外贷、外保内贷需要履行必要外汇管理登记手续并遵守部分资格条件限制以外,境内机构可自行签订其他形式的跨境担保合同。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其他形式的跨境担保合同,《规定》只是在外汇管理方面取消了担保签约环节的限制,担保项下债权人主张担保权利和担保人履行担保履约义务,仍应符合担保行为相关的外债、直接投资及证券投资等管理规定。

六、此次政策改革后如何防范和控制相关风险?为了应对大额、集中的担保履约而引发的对外债权和债务急剧上升对国际收支造成的风险,《规定》采取的主要风险控制手段有:一是逐笔采集可能新增对外债权债务的担保签约和履约数据;二是通过担保履约倾向审核(尽职审核)、违约后暂停新签约、资金用途负面清单等自律性要求约束当事各方的跨境担保交易行为;三是通过债权债务登记、非现场核查和外汇检查等手段,加强对违规担保行为的监测和处理力度;四是通过国际收支保障条款保留外汇局对跨境担保管理方式进行适时调整的权利。通过以上安排,担保项下跨境资金流动风险总体可控。

七、此次改革跨境担保外汇管理在哪些方面推进了资本项目可兑换?

《规定》的发布实施,实现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政策的统一和跨境担保的基本可兑换,表现为:在内保外贷领域,此次改革在取消担保事前审批、担保履约核准和大部分资格条件限制的同时,仍然保留了签约环节的逐笔登记;在外保内贷领域,在符合相关限制性条件的情况下,允许中、外资企业自行签约,并允许在净资产的1倍内办理担保履约,统一并大幅度改善境内中、外资企业的外保内贷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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